中華民國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
記帳士執業之基本要則,應本其務實之精神、專門學識、技能,與公正、嚴謹立場,提供專業服務。
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記帳士法公布施行後,全國政府、中小企業、社會大眾已漸漸信賴與倚重記帳士,因此身為記帳士除了提供會計專業服務之外,更應本著良知良能,確保其職業榮譽。
惟職業道德,非法令規章可規範周全,貴乎自律,為提升尊嚴與榮譽,制定中華民國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期能共同遵守及推行、建立本業信譽,端正社會風氣,以維持記帳士之社會形象。
壹、總則
第一條 記帳士為發揚崇高品德,增進專業技能,特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記帳士應秉持公正客觀務實之精神,服務社會,以促進公共利益、維護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 第三條 記帳士同業間應共同維護職業榮譽,不得為不正當之競爭。 第四條 記帳士應持續進修,砥礪新知,以增進其專業之服務。 第五條 記帳士應共同信守本規範,並加以發揚。
貳、職業守則
第六條 記帳士應保持職業尊嚴,不得有玷辱職業信譽之任何行為。 第七條 記帳士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第八條 記帳士對於委辦事項,應予保密,非經委託人之同意或依法令規定者外,不得洩露。 第九條 記帳士不得藉其業務上獲知之秘密,基於對委託人或第三者不良之企圖,而有任何不法行為。
參、技術守則
第十條 記帳士對於不能勝任之委辦事項,不宜接受。
肆、業務延攬
第十一條 記帳士之廣告宣傳不得有違法情事。 第十二條 記帳士不得以詆毁同業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延攬業務。 第十三條 記帳士不得直接或間接暗示相關利害關係或以利誘方式招攬業務。 第十四條 記帳士不得以不正當之抑價方式,延攬業務。
伍、業務執行
第十五條 記帳士不得允諾他人假藉自己名義執行業務,或假藉其他記帳士名義執行業務。 第十六條 記帳士事務所名稱不得與已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相同。 第十七條 記帳士有關業務之對外文件,必要時應由記帳士簽名或蓋章。 第十八條 記帳士設立分事務所,應由記帳士親自主持,不得委由助理員或其他人變相主持。 第十九條 記帳士如聘雇他記帳士之現職人員,得徵詢他記帳士之意見。 第二十條 記帳士對其聘用人員,應予適當之指導及監督。 第廿一條 記帳士執行業務,必須恪遵記帳士法及有關法令與記帳士公會訂定之各項規章。
陸、附則
第廿二條 本規範謹說明記帳士職業道德標準之綱要,其補充解釋另訂定之。 第廿三條 凡違背本規範者,由所屬地方公會處理之。 第廿四條 本規範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